我國《政府采購法》與GPA、CPTPP的比較分析與法律修改建議
2024年10月14日 11:25 來源:中財培公眾號 【打印】
——供應商資格條件與審查制度的比較分析與修改建議
n 王周歡
政府采購供應商管理制度包括供應商資格條件、供應商資格審查和常用清單制度。
1、我國《政府采購法》關于供應商的基本條件
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的基本條件,包括:(1)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4)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5)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等。第二十三條還規定了供應商資格審查的內容。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2、GPA、CPTPP規定的供應商資格條件、登記制度與常用清單
GPA第8條規定了供應商參加條件,一是要求采購實體應將任何參加采購的條件限定在保證供應商具有履行相關采購的法律、財務、商業和技術能力所必要的條件方面。二是規定了供應商的限制情形,包括:(a)破產;(b)虛假陳述;(c)在實施一個或者多個前合同規定的實質要求和義務時,有嚴重和持續的缺陷; (d)最終裁決確定其有嚴重犯罪和其他嚴重違法行為;(e)瀆職罪或負面影響供應商商業誠信的行為或不作為;或(f)沒有繳納稅款。
GPA第9條規定了供應商資格,包括供應商登記制度與資格審查程序,以及常用清單。參加方,包括其采購實體可以設立供應商登記制度,要求有興趣供應商注冊并提供有關信息。但參加方應當確保其采購實體致力于減少資格審查程序中的差異性;以及致力于減少注冊系統之間的差異性。參加方不應采取或者使用會造成對其他參加方供應商參與采購構成不必要障礙的目的或效果的注冊系統或資格審查程序。
此外,采購實體可以設立一個供應商的常用清單,所謂的常用清單,是指清單中的供應商已經被采購實體確認符合列入清單的條件,采購實體有意多次使用該清單。列入附件2和附件3的實體,可以使用邀請供應商申請納入常用清單的公告作為意向采購公告。
CPTPP第15.8條規定了參加條件,第15.9條規定了供應商資格,其內容與GPA基本一致,在供應商限制情形上少了兩項:最終裁決確定其有嚴重犯罪和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瀆職罪或負面影響供應商商業誠信的行為或不作為。
3、比較分析與修改建議
關于供應商的參加條件,GPA、CPTPP都強調應限定在保證供應商具有履行相關采購的法律、財務、商業和技術能力所必要的條件方面,《政府采購法》的規定與此并無差異,但應就外國供應商的參加條件和程序作出例外規定。關于供應商登記制度與常用清單,《政府采購法》未有相關規定。目前,政府采購實踐中各地財政部門大多已建立供應商登記制度,一方面是加強對供應商的誠信管理;另一方面是電子化采購認證之所需。所以,建議在《政府采購法》中作適當補充。同時,常用清單的設置,在實踐中是行之有效的,應鼓勵建立供應商常用清單。
具體條文修改:
[供應商資格條件]
《政府采購法》第22條修改為: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前款規定的條件應以確保供應商具備履行政府采購合同的能力為限,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增加一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一)被宣告破產的;
(二)未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
(三)因違法行為,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
(四)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存在重大違法記錄的。
[供應商資格審查的要求]
《政府采購法》第23條修改為:
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在審查供應商是否滿足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條件時,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按照招標文件中所規定的條件進行資格審查;
(二)根據供應商的全部業務活動評審供應商的財務、商業和技術能力。
外國供應商的資格條件和投標文件,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附經公證或認證的中文譯本,并于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
[供應商登記系統與合格供應商名單]
增補條款: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建立供應商登記系統,要求有興趣的供應商在提交相關的信息進行注冊登記。
經資格審查程序,符合資格審查條件的供應商納入合格的供應商名單。
合格供應商名單的建立,應確保供應商能夠隨時提出進入的申請,并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審查,將合格者列入名單,并及時將審查結果通知相關供應商。如將供應商從合格名單中刪除,應通知相關供應商,并根據供應商的請求及時向其作出書面解釋。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應就供應商登記系統以及供應商資格審查程序的基本要求做出規定,以減少供應商登記系統以及資格審查程序之間的差異性。
(作者系財政部政府采購立法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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