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政府采購法》與GPA、CPTPP的比較分析與法律修改建議
2024年11月01日 10:03 來源:中財培公眾號 【打印】
——電子采購
1、GPA、CPTPP關于電子采購的規定
GPA第14條對“電子拍賣”作了專門規定。此外,在第1條“定義”,第5條“電子方式的使用”,第6條“采購制度的信息”,第7條“通知”,第11條“時限”,第16條“采購信息的透明度”都有電子采購的相關規定。
GPA第14條規定,如一采購實體有意使用電子拍賣進行一涵蓋采購,則該實體在電子拍賣開始前應向每一參加者提供如下信息:(1)依據招標文件中所列評估標準確定、將在拍賣過程中自動排序或重新排序中使用的自動評估方法,包括數學公式;(2)在合同依據最具優勢的投標書授予的情況下,對投標書中各要素任何最初評估結果;(3)與進行拍賣有關的任何其他相關信息。
GPA第4條第3款規定,如使用電子方式進行涵蓋采購時,一采購實體應保證采購的進行使用可普遍獲得且可與其他可普遍獲得的信息技術和軟件互用的信息技術和軟件,包括與信息認證和解碼有關的技術軟件;應設立保證參與請求和投標人誠實性的機制,包括設立接受時間和防止不當訪問。
GPA第6條規定,每一參加方應在官方指定的可廣泛傳播且可使公眾易獲得的電子媒介中,迅速公布任何法律、法規、司法判決、普遍適用的行政裁決、經法律或法規授權并在通知和招標文件中提及的標準合同條款以及關于涵蓋采購程序,以及任何修改;應請求,向任何一參加方提供說明等。
GPA第7條規定,對于每一涵蓋采購,除第13條所述情形外,一采購實體應在附錄3所列適當紙制或電子媒介中公布預定采購通知。此類媒介應可廣泛傳播且此類通知至少應在通知中所示時間期限結束前可使公眾容易獲得。對于附件1中采購實體,通知至少在附錄3中所列任何最短期限內,可通過單一訪問點,通過電子方式免費訪問;對于附件2和3中的采購實體,如可通過電子方式訪問,則通知至少應通過可免費訪問的網關電子站點提供等。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每一預定采購的通知應包含:(1)采購實體的名稱和地址,以及其他與采購實體聯系并獲得所有與采購有關的相關文件所必要的信息,以及其他成本付款條件(如果有);(2)關于采購的描述,包括將予采購的貨物或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如數量不可知,則為估計數量;(3)對于續生采購,如可能,公布預定采購隨后通知的估計時間;(4)任何選擇的描述;(5)貨物或服務交付的時限或合同期限;(5)將要使用的采購方式及是否將涉及談判及電子拍賣等事宜。
GPA第11條規定,一采購實體在下列情形下可將第3款所列招標時限縮短5天,預定采購的通知以電子方式公布,所有招標文件自預定采購通知公布之日起以電子方式可獲得,采購實體可以電子方式接收投標書的。對于商業貨物或服務的,該實體可將第3款所列時限縮短至少于13天,條件是該實體以電子方式同時公布預定采購通知和招標文件。如該實體也以電子方式接收貨物和服務的投標文件,則該實體可將第3款所列時限縮短至少于10天。
GPA第16條規定,不遲于本協定所涵蓋的每一合同授予的后72天內,一采購實體應在附件3所列適當紙制或電子媒介中公布通知。如僅使用一種電子媒介,則信息應在一合理期限內可容易獲得。通知采購事項的貨物或服務、采購實體的名稱和地址等一系列事宜。
CPTPP未規定電子拍賣,第15.4條第8款規定了電子方式的使用,第15.14條第4款規定了電子采購方式的招標時限,其具體內容與GPA基本一致。
我國《政府采購法》未規定電子采購。
(2)修改建議:
電子采購是政府采購的必然趨勢,我國各地大多已建立電子采購平臺,亟待從法律上進行規范建立電子采購制度的基本架構,以有助于電子采購在技術上和制度上不斷完善。
增補條文:
[電子采購的一般原則]
以電子手段進行采購,采購人應當:
(一)確保在采購中使用的信息技術系統和軟件,包括與身份驗證和信息加密有關的信息技術系統和軟件,是可以普遍獲得的,并且與其他可普遍獲得的信息技術系統和軟件相兼容;
(二)確保投標申請書和投標文件完整性的維護機制,包括確定接收時間和防止不當訪問。
[電子拍賣]
采購人在招標采購中可以使用電子拍賣的手段展示投標供應商的最新報價以及可量化非價格評標因素折算的價值,從而進行投標排序。
采購人在采購過程中使用電子拍賣的,應當在電子拍賣開始前將以下內容提供給每一個參加者:
(一)基于招標文件中所列評審標準的、將在拍賣過程中自動排序或重新排序所使用的自動評審方法,包括數學公式;
(二)如果使用綜合評標法,對評標指標的最初評價結果;及
(三)有關電子拍賣活動的其他相關信息。(續)
(作者系財政部政府采購立法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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