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法在采購實踐中的問題探討與思考(一)
2018年11月07日 09:30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網 【打印】
四川榮縣政府采購中心 畢常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于2003年1月1日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全面實施政府采購制度,政府采購完全步入了法制化、規范化軌道。我國政府采購在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下走過了不平凡的15年,取得了豐碩成果,為我國社會發展、經濟建設做出了不可磨滅的重要貢獻。
我們應當清醒認識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在這十多年的政府采購實踐中也遇到了許多問題,這與我國建立現代財政制度、現代政府采購制度的總要求有一些差距;但這是社會發展過程中產生的,也與政府采購法當初的立法歷史局限性密切相關。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政治、社會經濟發展進入了全新時代,黨在國家治理層面已經進行了理論創新、制度創新,修改了《憲法》、制訂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邁上了高質量的社會發展和經濟建設新征程。“政府采購法”作為我國現行政府采購制度的“母法”,也應當不斷調整創新適應時代發展新要求,這樣才能更有效地服務于國家治理和經濟建設,才能更好地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幸福生活需要。
在財政部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全國性的大調研、大討論之機,筆者作為一名在縣級集采購機構從事政府采購十五年的“老政采人”,結合工作經歷,站在縣級政府采購執行者角度,剖析共性問題,希望能為政府采購法律制度制訂者提供一些有參考價值的素材。
由于筆者能力、水平十分有限、站位不高等諸多因素,本文的觀點僅代表個人看法,如有不妥,請大家批評指正。
一、政府采購所要實現的核心目標定位不明確問題
政府采購法頒布實施十五年來,一直困擾著采購人、供應商和社會公眾的問題是:我們實施政府采購活動所要實現的核心目標是什么?
1、關于節約資金的目標問題。實際上,過低的價格必然隱藏著履約風險、質量風險。供應商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過低的價格中標成交,雖然表面上節約了大筆資金,但實際可能會“物非所值”、“質次價低”、或者人為縮短了采購項目生命周期。我們綜合分析評價采購績效時會發現并沒有從本質上節約資金、實現“物有所值”。
2、關于促進廉政建設的目標問題。從財政學角度思考,政府采購制度是一項重要的財政支出管理制度,其本身并不具有反腐敗功能。黨的十八、十九大以來,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和反腐敗工作全面推進,已經構建起了一整套完備的讓腐敗份子不想腐、不敢腐、不能腐的法律制度體系。因此采購法再把預防腐敗作為其立法宗旨之一,這與時代發展有些不相適應。
3、十多的年采購實踐表明,我們實施政府采購的核心目標就是要依法保證質量,充分滿足需求,切實提高效率,實現物有所值!從法律內在聯系上分析,只要依法合規開展采購活動,保證了采購項目質量,實現了物有所值目標,就能有效體現公平、公正和誠信。因為憲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均已明確規定了全社會必須遵守的基本原則: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惡意損害第三方利益等等。例如《民法總則》第四條至第十條、《合同法》第三條至第七條均對此有明確規定。
二、采購法對供應商資格條件之規定存在不確定性,不利于順利展政府采購活動,與“放管服”改革和“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政策不協調。
政府采購活動的每個環節(包括資格審查、評審環節)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對供應商資格條件的設置和評審應當盡可能客觀、準確。但是采購法第二十二條對供應商的部分資格條件之規定過于籠統模糊,導致采購環節產生諸多不確定性,易引發質疑、投訴。
根據《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和《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之規定,公民或各類經濟組織只要依法進行了登記、辦理了相應的行政許可證照(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殊資格或資質證照),即可從事與其登記許可事項相關的經濟、民事活動。當前國務院全面推行“放管服”改革,精減和下放了一大批行政審批事項,取消了上百項職業(或執業)資格和行政許可事項,進一步大力放寬市場準入條件,鼓勵“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大力扶持中小微企業發展……
1、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針對這一條法律規定在采購實踐中, 分公司能否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一直是十分爭議的問題。雖然本條是依據《民法通則》和《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制訂的,但是在采購實踐中諸如涉及保險、金融行業、石油化工行業、電力等行業的企業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時,確實存在法律困境。《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對于分公司的設立、注銷均有明確規定。……分公司在人事、經營、管理上沒有自主的獨立意識,主要業務活動及主要管理人員由公司決定并授權委托;分公司沒有獨立的財產,其所有資產屬于公司,并作為公司的資產列入總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公司對分公司的債務責任承擔無限責任。
因此,法人(或公司)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只要是按其公司章程和經營管理機制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民事活動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均應當依法由法人(或公司)負責。法人的分支機構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從法的本質上看就是代表法人(或公司)的意志,依法應當由法人(或公司)承擔無限責任;我們應當從法律設置上允許法人(或公司)的分支機構參加政府采購活動,這樣才更加符合我國現行社會經濟發展總要求。
2、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這一條規定太模糊,采購實踐中經常引發采購糾紛。
(1)什么樣叫良好的商業信譽?判定供應商具有良好商業信譽的法規標準是什么?是不是供應商有一次行政處罰(或違法)記錄,就商業信譽不良好了?這是很難準確判斷的,也無法用相對準確的標準來判定,更無法用相對準確的相關材料來驗證。我們在采購實踐中困惑:是不是就因為供應商在參加本次采購活動前有違法(或行政處罰)記錄,就必須把人家認定為不良商業信譽?這是一種以偏概全的做法,于法無據。在采購實踐中,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為了避免法規要求與采購實踐的矛盾,針對良好商業信譽,一般要求供應商自我承諾方式響應,但是常常因此而導致質疑。但是由于相關法規依據不充分,處理起來十分被動。本條規定在采購實踐中無法準確落實下去。
(2)什么叫“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法律并沒有對此進行明確。供應商是不是提供了會計報表、財務審計報告,就意味著其財務會計制度一定是健全的?……。這僅僅是立法者的主觀推斷。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是一個復雜且難以準確判定的企業內部管理事務。財務審計報告(或會計報表)僅僅是供應商某一時間段內經營活動的會計成果物態化反映形式之一。我們不能僅憑供應商能提供財務審計報告(或會計報表)就簡單判定其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當法人制企業和自然人、個體戶、“民辦非企業”、合伙制企業、協會組織、事業單位等各類經濟組織同時參加同一項目的采購活動時,如何準確判定供應商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反之我不能認為供應商沒有提供財務審計報告(或會計報表),但是提供了本單位一整套詳細的財務內控制度文件予以證實其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就判定其不“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自然人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所面臨的“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之法律困境問題。采購法一方面允許自然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小微型企業)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另一方面卻又規定要求供應商應當具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試問,自然人怎么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呢?這明顯自相矛盾。例如:最常見的個體戶參加政府采購,個體戶工商登記注冊的就是自然人。
“民辦非企業”、合伙制企業、協會組織、事業單位等各類經濟組織,其財務會計制度完全不同于企業法人型的企業會計制度,由于供應商所屬行業不一樣,執行的會計制度、記賬規則和會計報表(或會計報告)等相關行業法規要求也不同,這些因素導致在采購文件編制、采購評審中無法做到區別設置資格審查標準要求;也常會導致采購糾紛發生。……諸如此類,可見本條法律規定與采購實踐相矛盾,與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人民生活需要很不相適應。
3、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我國已經全方位啟動了商事制度改革,實現了“多證合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有的地方甚至試點社保登記證等“合一”)。
(1)社保管理方面,企業用工制度十分靈活:有的把“五險一金”以貨幣化方式發職工手中,由職工自行購買社保;有的大量聘請退休到齡人員,無需再交社保……。
(2)稅收方面,我國稅務征管體系已經進行了重大改革創新,對納稅人實行了“全國一張網”的信息化、網絡化稅收征管模式。企業納稅是動態的,常出現有一段時間未納稅,有一段時間納稅頻繁等情況。
(3)什么叫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如何準確判定?
這是一個非常難以用具體資料來證明的資格條件!所謂依法交納稅收和社保資金,是指供應商按照我國稅收征管法規和社保征管法規要求及時足額交納稅收、社保資金。什么叫“良好”呢?這個判定標準是什么?我國稅收、社保資金的征管法規體系極其復雜,要準確判定供應商是具有否依法納稅和社保資金的良好記錄,連稅務部門、社保部門都難以判定,作為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評審委怎么可能準確判定呢?
針對企業法人型供應商和民辦非企業、合伙制企業、協會組織、事業單位、個體戶、小微企業等各類形式的供應商,均有不同的稅收和社保政策。這些在采購活動中是難以有效區別設置資格審查標準的。
政府采購法立法者在十五年前的立法初心可能是認為“依法納稅是每個公民和企業應盡的法律義務,作為政府采購供應商更應當是依法納稅者”(參見全國人大財經委經濟法室、財政部國庫司主編的《政府采購法釋義》P101頁);但是,我們不能僅憑供應商投標文件中提供的幾頁交納稅收、社保資金的資料,就能夠足以有效證明供應商具有依法交內稅收和社保資金的良好記錄,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供應商是否依法納稅收和社保資金,不應當由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采購人、代理機構和評審委去評價、判定,而是應當由稅務部門、社保部門來依法認定。況且采購人、代理機構和評審委沒有這個法律職責、也沒有這方面的專業能力去判定。反之,我們也不能僅僅因供應商未提供社保證明、納稅票據等相關證明,就認定供應商不具有依法交納稅收和社保資金的良好記錄,并剝奪他們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權利,這是極不合理的,也是于法無據的。這項資格條件與政府采購活動關聯度不大,也與我現行社會發展要求不相適應。供應商如果有違反了稅收征管法規、社會保險法規的,應當由稅務部門、社保征管部門依法處理。
4、對于“不得具有傾向性、排他性”之相關規定要進一步明確,便于采購操作。
政府采購法律、法規中規定的不能具有“傾向性和排他性”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世上沒有完全意義上的無傾性或排斥性的“事”和“物”。任何一宗采購項目,只要有采購需求,無論多么合理,都必然會有排他性和傾向性。例如:采購一批1.5P變頻掛機空調,必然排拆不帶變頻技術的空調;……類似情況不勝枚舉。
因此,政府采購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不得具有傾向性、排斥性”,在政府采購實踐中是指設定的資格條件、評審因素等不能僅為某一家或二家供應商(或產品)量身定做,而是要與滿足采購需求有機統一,要形成一定的競爭性;換句話講,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是一種有限合理的傾向性與排他性,是指傾向于“滿足(或達到)采購項目需求、采購項目履約質量的一大類供應商或產品”,從而排斥不能滿足(或達不到)采購項目需求、無法保證項目履約質量的另一類供應商或產品”。因此采購法應當用可量化的標準去規定,即:采購人設置的采購要求和供應商資格條件、以及評審因素、評審標準等應當形成有效競爭,不能以只滿足某一家或兩家供商(或產品)為標準。
三、采購活動中對供應商資格審查,存在“兩張皮”現象。
這個問題爭議較大。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三條 “……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本條明確了采購人審查供應商資格的權利。
“本條規定了采購人選擇供應商的方法和手段,即應對供應商資格進行審查,并確定了審查的形式和范圍;采購人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是必須的,也是必要的……(參見全國人大財經委經法制室朱少平、財政部國庫司張通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項目運作實務全書》之第一篇<采購法釋義>)。
筆者仔細研讀采購法第三十八條(三)和第四十條(二),發現此法律條文并沒有規定由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來審查供應商資格條件;僅僅規定由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從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中邀請不少于三家參加談判(或報價);也沒有規定由誰來認定(或評審)被邀請供應商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全面分析政府采購法的內在邏輯,立法者是維護采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采購人來對供應商行使資格審查權”之立法諧意的,因此無論是招標方式、還是談判、詢價采購方式均未規定由評審委來審查供應商資格。
但是,實際上在采購法實施后很長一段時間,對供應商資格審查權究竟應當歸屬誰的問題一直存在較大誤區和爭議,導致采購人的資格審查權被長期剝奪。在采購實踐中,除“財政部令87號”明確規定公開招標采購方式由采購人或代理機構審查供應商資格外,其他采購方式仍然由評審委審查供應商資格。這明顯不利于“法”的統一,與采購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相悖。同為財政部制訂的政府采購規章,無論哪一種采購方式對供應商資格條件的審查都應當從法理上進行統一,不能規定某一種采購方式的供應商資格審由采購人或代理機構負責,而其他采購方式的資格審查又由評審委負責,這顯得法規制度不嚴謹、不統一,有違法的統一性原則。
四、采購法僅對招標方式的廢標情形作了規定,卻未對其他采購方式終止采購活動的情形作規定,不利于法的統一,也不便于開展采購活動。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只規定了招標方式采購中的廢標情形。既然采購
法設立了其他采購方式(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不能僅對招標方式才明確采購活動終止(廢標)的情形,而是應當對每一種采購方式均應當作出明確的終止采購之法律規定。因此采購法頒布實施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對于非招標方式出現異常情況(如:評審中出現有效報價、或技術性響應不足三家時)是否應當終止采購,無法找到準確的法律、法規依據。好在2014年財政部74號令,對非招標采購方式采購活動終止的情形進行了明確,有效解決了這一法律空白問題。
五、談判采購方式、詢價采購方式的實際執行程序與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四十條規定的法律程序相反,不利于維護政府采購法的嚴肅性。
1、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競爭性談判采購程序是:第一步先成立談判小組;第二步由談判小組制訂談判文件;第三步由談判小組確定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并由其邀請供應商參與談判采購活動,同時向供應商提供談判文件;第四步談判;第五步,確定成交供應商……。
但是,采購法實施十多年來,我國絕大多數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的采購活動無法實現這一法定程序規則。全國比較普遍通行的采購情況是:
第一步,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制訂采購需求、編制談判采購文件;第二步,通過上網發布采購公告方式(或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方式)邀請供應商報名參加談判采購活動;第三步,供應商報名并從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取談判采購文件(或上網下載獲取采購文件);第四步,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評審活動開始前從省級財政部門評審專家庫抽取評審專家組建談判小組(或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方式組建談判小組);第五步,供應商按采購文件之規定遞交響應文件參與競標;第六步由談判小組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第七步,談判小組對供應商的技術服務性響應文件進行評審,并逐一與供應商進行談判;第八步,談判結束后談判小組要求供應商進行最終報價;第九步,談判小組出具資格性審查報告和談判報告,推薦出成交供應商或根據采購人的授權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
由上,我們可以清晰看出這種普遍性的做法很顯與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競爭性談判采購程序規則不符。但是從十多年的采購實踐看卻更有普遍變通的適用性、合理性。這也反映出政府采購法原來規定的競爭性談判方式的采購程序規則與我國當前的政府采購事業發展不相適應。
采購法第四十條中關于詢價采購程序性規定也部分相似……,本處不重復表述。
綜上,筆者建議:考慮到財政部已經出臺了《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法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政府采購貨物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87號),因此建議修訂政府采購法時直接改為“各類采購方式的采購程序、評審方法等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另行制訂”。這樣,采購法不再對各類采購方式的具體采購程序作明確規定,便于財政部根據未來我國政府采購發展需要適時調整采購方式、采購程序。
六、對修訂政府采購法相關條款的一些膚淺建議
為了便于閱讀理解,本文采取對照表方式闡述。具體的修改條款建議見附表。
附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修訂內容建議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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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購法原文 |
建議修改條文及內容 |
修改說明 |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法。 |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采購質量,實現物有所值,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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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依照本法規定的權限制定 |
……本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PPP項目的行為。 …… 本法所稱PPP項目,是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ublic-PrivatePartnership,PPP)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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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前款所稱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的界定,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條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PPP。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前款所稱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PPP的界定,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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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商業秘密、評審記錄、評審過程等除外。 |
對于信息公開中,明確評審記錄等事項不屬于依法公開的內容,能有效防止供應商以信息未公開全面而質疑投訴。 |
第十五條 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 |
第十五條 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 采購人是政府采購活動的責任主體,對政府采購活動全過程負總責;主管預算單位對本系統的政府采購活動負有重要管理責任。 采購人應當建立健全內控制度,依法開展政府采購活動。 |
明確采購人的主體責任和主管單位的管理責任。 |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法人的分機構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應當獲得法人的授權; (二)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三)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一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
刪除掉原來的(二)、(四)項,一是,便于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把不屬于政府采購職能的事項交還給稅務、社保部門,集中精力注重采購質量;二是有力于正確評審、順利開展采購活動,三是有利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四是,對于供應商 的重大違法記錄時限縮短,有利于社會經濟發展。 |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并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 |
第二十三條 采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采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 采購人應當對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采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采購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采購人的授權委托對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 對供應商資格審查應當在采購文件規定的供應商遞交投標文件、競標響應文件時間截止之后。 |
這樣與財政部87號令中的對供應商資格審查的規定在法的層面上相統一。避免非招標方式由評審委審查資格,招標方式卻由采購人、代理機構審查資格的“兩張皮”現象。 |
第三十七條 廢標后,除采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購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
第三十七條 廢標后,除采購任務取消情形外,應當重新組織招標;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購的,應當在采購活動開始前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
明確縣級財政部門的監督、審批改變采購方式的法律職責。有利于提高采購效率,簡政放權,促進縣或經濟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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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條:非招標采購方式采購活動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響應供應商、或經評審后對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不足三家的,但是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中政府購買服務項目除外;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供應商的報價均超過了采購預算,采購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采購活動終止后,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將采購活動終止理由告知所有參與采購項目競標的響應供應商。 |
考慮到與財政部74號令《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競爭性磋商暫行辦法》等已有規章、規范性文件相銜接。 |
第三十八條 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談判小組。談判小組由采購人的代表和有關專家共三人以上的單數組成,其中專家的人數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談判文件。談判文件應當明確談判程序、談判內容、合同草案的條款以及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 |
建議:一是,刪除原采購法中第三十八條、四十條的規定。 二是,統一改為:“競爭性談判、詢價、競爭性磋商和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采購程序、評審方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法的規另行制訂。” |
考慮到與財政部74號令《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競爭性磋商暫行辦法》等已有規章、規范性文件相銜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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