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十四:不能說的秘密
2017年04月28日 10:54 來源: 【打印】
要點提示:
1.政府采購評審中,采用綜合評分法的評分因素包括價格、技術、商務等多項內容,報價最低并不必然中標。
2.供應商各評分要素具體得分不屬于依法公開的內容。
3.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對評審情況負有保密義務。
【案情概述】
20××年8月,某采購中心接受采購人某局的委托,就該局“設備采購項目”組織公開招標工作。8月28日,采購中心得到采購人對招標文件的確認后,在政府采購網上發布了招標公告,并同時開始發售招標文件。9月27日投標截止,共有A公司等15家供應商按時遞交了投標文件。采購中心組織了開標,采購人和投標人代表參與了開標儀式。開標儀式結束后,采購中心組織了評標工作,評標工作由2名采購人代表和5名隨機抽取的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組成的評標委員會共同完成。經過評審,評標委員會向采購人推薦B公司等5個投標人為中標候選人。采購人對評標結果進行確認后,采購中心于9月28日發布了中標公告,公布B公司為中標人。
中標公告發布后,A公司向采購人提出質疑,稱其投標價格最低卻未中標,中標結果公布后未向其公布得分情況,使其對評標結果的合法性無法核實與確認。采購人答復稱:本項目采用綜合評分法進行評標,價格只是其中一項因素,并不是報價最低就能中標;各投標人得分情況依法保密。A公司對此質疑答復不滿,向財政部門提出投訴。
【調查情況】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投標人得分情況是否應當公開。因此財政部門調取了本項目的招標文件、評標報告等資料。調查發現:
招標文件第二章“投標人須知21.1”規定:“公開開標后,直至向中標的投標人授予合同時止,凡是與審查、澄清、評價和比較投標的有關資料以及授標建議等,采購人、評委、采購中心均不得向投標人或與評標無關的其他人員透露”。“21.5”規定:“采購中心和評標委員會不得向落標的投標人解釋未中標原因,也不公布評標過程中的相關細節”。本項目招標文件第四章“評標方法與定標原則”規定:“本項目評標采用綜合打分法,總分為100分,按評審后得分由高到低順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標報價由低到高順序排列,得分且投標報價相同的,按技術指標優劣順序排列”。“評分因素”規定:“服務10分”、“價格40分”、“管理10分”、“技術40分”,且分別有具體的評分指標。
【問題分析與處理情況】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購活動中,供應商對政府采購評標方法的誤解,認為投標價格最低就應當中標。同時供應商對政府采購項目信息公開的規定也存在誤區,不了解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可以公開哪些政府采購項目信息。
第一,投標價格最低不意味必然中標。
根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綜合評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因素進行綜合評審后,以評標總得分最高的投標人作為中標候選供應商或者中標供應商的評標方法。綜合評分的主要因素是:價格、技術、財務狀況、信譽、業績、服務、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以及相應的比重或者權值等。
可見,價格只是評標因素之一。評標委員會要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對供應商進行綜合評價,合格供應商中,報價最低的,價格得分會最高,但匯總其他評審因素的綜合得分不一定最高。
第二,哪些政府采購項目信息可以公開。
根據《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9號)第八條、《做好政府采購信息公開工作的通知》(財庫〔2015〕135號)的規定,除涉及國家秘密、供應商的商業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予保密的政府采購信息以外,可以公開的政府采購項目信息為:采購項目公告、采購文件、采購項目預算金額、采購結果、更正事項等。其中采購結果公開的內容包括: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項目名稱和項目編號;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名稱、地址和中標或者成交金額;主要中標或者成交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服務要求或者標的的基本概況;評審專家名單等。可見供應商的具體得分情況不在公開的內容中,不屬于必須公開的范圍。
根據《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的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要確保評審活動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在采購結果確定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對評審委員會名單負有保密責任。評審委員會成員、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工作人員、相關監督人員等與評審工作有關的人員,對評審情況以及在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
本案中,投訴人認為應向其公布的得分情況,不屬于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因此,財政部門認為:本項目評標采用綜合打分法,評標委員會根據具體評標標準綜合評審,價格只是其中一項因素。得分情況不屬于依法應當公開的內容。
綜上,財政部門做出處理決定如下:根據《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0號)第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投訴事項缺乏事實依據,決定駁回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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